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行使非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非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
第二章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初审
第四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初审应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及《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由本宗教的市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拟设立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六条 申请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本条的“有关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宗教团体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受宗教团体委托的人员,本条及第八条的“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是指基督教的参与讲道的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
第七条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八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表》;
(二)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五)必要的资金证明;
(六)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十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变更民族成份的审核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所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先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告知当事人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一)本人及父母关系的户口簿(如父母是现役军人,其父或母的民族成份认定凭军官证及单位政治部门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更改人与父母关系的证明:出生证或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如户口簿能清楚反应与父母关系的,可免此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申请更改人提交有其亲笔签名的申请更改民族成份的报告,并应申明更改民族成份的原因。未成年子女由父母提出申请,但必须有父母亲笔签名。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认定符合更改民族成份政策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开具《更改民族成份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更改人持《更改民族成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更改民族成份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市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和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