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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双公示”目录

发表时间:2020-07-15 信息来源:市民族宗教局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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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1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2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3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审核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4扩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5扩建寺观教堂审核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6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7异地重建寺观教堂审核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8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2.【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9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0在寺观教堂内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核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2.【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1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2.【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2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2.【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八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3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许可14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5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6民族团体成立前审批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许可17民族团体变更前审批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8民族团体注销前审批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19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20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审批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 对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拒不接受整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2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主办的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3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5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6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7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8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9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0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1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2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13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六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14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六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15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16对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17对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18对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19对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20对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21对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22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23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24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自然人
行政处罚25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自然人
行政处罚26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自然人
行政处罚27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自然人
行政处罚28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至四项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自然人
行政处罚29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人
行政处罚30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1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2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3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4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5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6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7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行政处罚38对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不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或者不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发布)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自然人
行政处罚39对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1998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发布)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0对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1对超过宗教院校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2对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3对宗教院校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4对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5对宗教院校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6对宗教院校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47对宗教院校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2007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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