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
2017年第1号
《国家民委关于修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2月20日国家民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 巴特尔
2017年3月7日
国家民委关于修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民委决定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坚持全面开放原则,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分为招标项目、委托项目和后期资助项目等类别。”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科研项目的统一管理。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由国家民委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和教育科技司组成,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负责民族研究项目管理,教育科技司负责其他项目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名称。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因工作需要设立科研项目的,应当委托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事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申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
“(二)一般应为高校、科研院所等有关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应与单位签有正式协议;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鼓励和扶持青年学者(40周岁以下)申报;
“(四)申报自筹经费项目,须有出资单位或个人的经费有效资助证明。”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中有虚假内容的;
“(二)项目申请人严重违反学术道德的;
“(三)项目主持人承担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尚未结项的。”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
“(一)初核。管理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九至十一条的要求对课题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初审。管理办公室组织成立专家组,对通过初核的申报材料实行活页匿名评审。根据申报实际选出一定数量的申报材料进入复审。
“(三)复审。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进入复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复审采取分组投票方式进行。
“(四)终审。管理办公室将复审结果报终审专家评审,确定拟立项项目名单。
“(五)公示。管理办公室将终审专家确定的拟立项项目名单在国家民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立项。通过公示的拟立项项目,由管理办公室及时发布立项公告。”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科学类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研究时限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科学类的一般为1年半,最长不超过2年。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研究时限均以立项通知书为准。”
九、将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最终研究成果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
“(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填报《结项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送管理办公室;
“(二)管理办公室对《结项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送专家组进行鉴定;
“(三)专家组应对项目成果提出是否通过及相应评级的鉴定意见;
“(四)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提出能否结项及相应评级的意见;
“(五)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果在国家民委网站上公示,并通知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拆分为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为:“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事宜,发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结项证书》。”第二十三条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项目并公示:
“(一)无特殊情况逾期不提交研究成果的;
“(二)专家鉴定不合格并在延长期限(最长半年)结束后第二次鉴定仍不合格的;
“(三)剽窃他人成果的;
“(四)擅自变更计划任务的;
“(五)不提交经费使用决算表,或经费使用情况严重违反财务纪律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两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80%,在规定期限内经鉴定合格的再拨付20%。鉴定为不合格的,不再拨付尾款。”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体经费使用办法、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参照《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管理费,用于项目日常管理、检查和专家咨询、评审等专用支出。管理费不超过项目经费的5%。”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项目主持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用。
“依据相关财务规定严格使用经费,在提交《项目鉴定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若项目研究成果通过审核验收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因故不能结项而导致撤项的,剩余经费应按原渠道返回管理办公室。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而导致撤项的,管理办公室将追回全部已拨经费。”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项目成果通过鉴定,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公开出版或发表。未通过鉴定的,不能出版或发表。民族研究项目成果未经管理办公室同意,不得公开。”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