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文件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表时间:2020-11-20 信息来源:市民族宗教局 浏览次数: -
【字体大小:

点击查看解读文件:《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图文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广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各处室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局各业务处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先交局政策法规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由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审核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对该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条 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之外);

  (二)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初审;

  (三)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四)全市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新增事项);

  (五)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

  (七)没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所得,数额达到30000元以上;

  (八)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其他重大行政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局业务处室在报请局负责人作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以下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执法业务处室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证据;

  (四)听证笔录;

  (五)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试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

  (五)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要求执法业务处室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审核情况出具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

  (一)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根据案件事实,出具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局各业务处室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局各业务处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未经局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局各业务处室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主持人为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听证结束后出具的听证报告中包含法律审核意见的,视为已经过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承办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