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规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区分标准。
第二条 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
寺观教堂的寺院包括佛教的寺、庙、宫、庵、禅院等;宫观包括道教的宫、观、祠、庙、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教堂包括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活动场所,一般规模较小、设施简易、功能较少,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较少。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宗教历史沿革、信教公民分布情况等进行合理布局,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同一宗教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再申请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特殊情况需再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供必要性、可行性等书面说明材料。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筑格局和设施要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融入中华文化元素,实现中国风格、地方特色、周边环境与宗教因素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 寺观教堂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四至清楚,产权清晰,相关宗教团体或该寺观教堂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所有权、使用权不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产生权属争议;
(二)场所建筑物符合相关宗教规制,主体建筑独立,建筑格局完整,宗教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善;
(三)具备一定建筑规模,佛教寺院、道教宫观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建筑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固定并经依法认定备案的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和完全自养的条件。
不符合第(二)、(三)、(四)项中的个别标准,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者较高文物价值并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提供相关书面说明材料,可按寺观教堂设立程序申请。
第五条 不符合寺观教堂标准但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类别。
第六条 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时,应当在场所类别上注明“寺观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七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申请扩建、异地重建或者在内部改建、新建建筑物,原则上按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标准建设。
第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情况,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登记情况和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情况,应当在履行审批或登记手续后30日内逐级报送省级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区分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粤民宗发〔2005〕24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