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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21-12-22 信息来源:市民族宗教局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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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宗教事务及其管理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市、区、镇(街)、村(社区)宗教工作网络,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完善镇(街)、村(社区)两级责任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宗教事务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开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协助处理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其他涉及宗教的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部门建立日常管理以及案件查处、移送、联合执法等方面工作协调机制,必要时将工作中获取的有关管理信息实现共享。

  第九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推进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宗教事务管理融合,提升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机构及其负责人员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资源,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所属的宗教团体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

  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教职人员所属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设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人员信息应当由所属宗教团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情况,按照本市政策性入户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部门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入户实施意见。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事项和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水、用电、用气以及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或者改选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该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员、资产、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工程建设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管理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六)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用工人员的管理;

  (七)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上报、公布收支情况;

  (八)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绿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和财务监督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出纳人员等组成。财务监督小组一般由本场所有关负责人、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等组成。财务管理小组与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回避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发生违反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掌握并及时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区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有效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区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需求,举行法会、道场、开经、洗礼、婚礼、追思等宗教仪式。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举办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络运营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发现的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播,采取消除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禁止为违法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和服务等。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放生活动,应当按规定向放生地所在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放生活动属于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放生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制定有关宗教放生活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并遵守生物安全、野生动物保护、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放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区宗教事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放生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年度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上述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商业资本介入宗教,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应当报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区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部门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接受捐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不得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当及时入账。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时应当向捐赠者出具加盖本场所印章和统一印制编号的收据。

  宗教活动场所的捐款箱应当由该场所指定三人管理,开启时三人应当同时在场清点捐款数额并登记、签名,交本场所财务管理人员入账。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或者转移登记申请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相关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三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历史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和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转让无形资产,应当依法经议事决策机构或者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的捐赠,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为违法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和服务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宗教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安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宗教事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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