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各地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相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依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参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裁量规范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二)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对象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项情形的,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给予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按照法定较高罚款金额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和记录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
第十七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认定裁量情节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 保障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主要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及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