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现实生活中,存在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又达不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情况。为了满足这部分信教公民的需要,《宗教事务条例》增设了临时活动地点相关规定,允许这部分信教公民在经政府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的前提条件。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以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又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为前提。同时,根据《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关于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程序。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提出。受理及审批部门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批临时活动地点时,要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还应当举行听证会。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3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关于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也就是说,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日常监督管理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指导。《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还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宗教团体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负有教务指导职责。
关于对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规范。《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是要遵守条例对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如要按总则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二是条例中规定只有特定主体可以开展的活动,临时活动地点不可以开展,如宗教教育培训、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和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等等。三是临时活动地点不是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临时活动地点不是组织,只是一个地点,属空间概念,不得以某某活动地点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