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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对《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民意征集的情况说明

发表时间:2020-12-23 信息来源:市民族宗教局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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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20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发出了关于《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民意征集,并发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目前为止,有28名群众对我局提交了意见,其中肯定我局工作、重复意见和无意见的共15条,对我局提出希望的有13条。按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我局对提出希望的13条意见进行回复反馈。

  广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20年12月19日

提出人

原条款(节选)

意见

是否采纳

理由

1

第三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市、区宗教、公安、网信、安全、文化等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开展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依法监督和管理。

建议通过修例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管理和运作。

不采纳

对于具体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待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再予以明确。

2

三十三条第三款   规模小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能力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统一建立会计核算、财务报告以及财务公开等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和财务管理机构的,由财政、税务等政府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政府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要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加强财务公开。

采纳

《条例》草案对于财务公开制度的建立及相关法律后果规定的较为详细

3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反恐、安全、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工程建设等管理制度;

(三)管理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六)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绿化、美化、亮化;

(八)负责本场所的反恐、安全、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事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前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要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管理工作,加强应急演练。

不采纳

条文第八项已有规定“卫生防疫”。

4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开展放生活动时,应当向其放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并接受农业渔业、生态环保等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违法组织开展放生活动的,由放生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非宗教性质的放生,依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广州珠江水系发达,放生的现象比较多,希望加强宗教放生的管理

采纳


5

第十七条  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教职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宗教教职人员,可以申办本市居住证。符合入户条件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希望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入户方面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不采纳

入户属于政策性规定,变化较大,规定较细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

6

第十九条  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宗教团体同意后,并报经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事项和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能因地制宜

采纳


7

第三十五条 第三款、第四款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其活动场所内依法设立从事经销合法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自养事业的网点。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哄抬其提供的宗教物品和服务的价格。

规范好宗教场所的收费问题,不要太贵形成攀比心,注意网络平台的销售渠道,合理规范,不要放过于封建迷信的法器或宣传

部分采纳

宗教场所收费问题已在《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规定,并且本条例亦已经规定了不得哄抬物价等内容。

8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第三款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原则。

要禁止利用宗教干预教育的行为,不能强迫未成年人信教

采纳


9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希望规范宗教对外交流活动

采纳


10

第五条 第二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当前各宗教活动场所都在大力开展四进宗教活动场所,希望能把四进宗教活动场所的内容写入条例

采纳

“四进”宗教场所属于政策性方针,不宜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

11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七)项 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绿化、美化、亮化;

宗教场所也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不要烧大香,影响周边群众。

采纳


12

第四十二条 凡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应当由文物保护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需征收、征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使用。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建筑以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和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等提供必要的修缮、维护经费。

希望政府能增加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文物保护的投入。

采纳


13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市、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城管等政府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市、区、镇(街)、村(居)、网格五级宗教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有关部门应注重利用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开展工作。

建议加强属地街道民宗干部的培训

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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